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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06.25 公法字第09100059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三十日期間延長之通知」採「到達
主義」
主   旨: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30 日期間之延長通知,業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採「到達主義」,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1 年 6  月 6  日第 552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檢附法務部相關函釋影本乙份供參。

附件:法務部  函
      受文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  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10012731 號
      主    旨:關於貴會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30 日期
                間之延長通知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1 年 4  月 1  日公法字 0910002925 號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
                    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
                    知申報事業。」上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事
                    業提出結合申報後,倘本會未於 30 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
                    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本會如欲延長審查期限,依上開規定,須
                    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等語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審
                    查期限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按觀念通知之生效究採發信主
                    義或到達主義,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惟有關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意思表示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故
                    本件  貴會依首揭規定延長審查期間之通知,似宜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採到達主義為妥。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公布,項次變更為第 11 條第 7  項,內容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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