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06.25 公法字第09100059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三十日期間延長之通知」採「到達 主義」
主 旨: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30 日期間之延長通知,業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採「到達主義」,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1 年 6 月 6 日第 552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檢附法務部相關函釋影本乙份供參。 附件:法務部 函 受文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 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10012731 號 主 旨:關於貴會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30 日期 間之延長通知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1 年 4 月 1 日公法字 0910002925 號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 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 知申報事業。」上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事 業提出結合申報後,倘本會未於 30 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 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本會如欲延長審查期限,依上開規定,須 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等語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審 查期限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按觀念通知之生效究採發信主 義或到達主義,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惟有關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意思表示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故 本件 貴會依首揭規定延長審查期間之通知,似宜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採到達主義為妥。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公布,項次變更為第 11 條第 7 項,內容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