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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
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另行政機關為
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
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 160  條規定程序發布之
主    旨:有關「花蓮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105004166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處
                  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法制體例上,
                  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明定「經核准行駛本縣之外縣、市汽車客運業,『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惟該規定並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經
                  核准行駛之外縣、市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均準用本自治條例
                  之全部規定?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草案第 16 條及第 17
                  條係屬罰則規定,則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有關罰則規
                  定不宜準用之法制體例,建請修正。
          (二)草案第 16 條、第 17 條:
                1.依法制用字、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是以,草案第 16 條第 2  款之「者」字,建請刪除;另在一定
                  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草案第 16
                  條序言及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均修正為「屆
                  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
                2.草案第 16 條序言及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之規定,建請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3.草案第 16 條序言所定之「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係行
                  政罰性質,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其期間應予明定。
          (三)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 6
                條」規定,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6 條第 2  款所定之「同一停車站,站牌以集中設置為原則」並非
                義務規定,予以處罰,顯有疑義。爰建請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
                第 6  條」,修正為「第 6  條第 1  款、第 3  款」。
          (四)草案第 19 條:按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
                該法第 160  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之(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
                律字第 10100558800  號函參照)。是以,本條規定由花蓮縣政府
                訂定裁罰基準之授權規定,不待明文,即可由該府依權限訂定之,
                爰本條亦可不必規定。
          (五)另查本草案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規避、妨礙、拒絕草案第 15 條之查
                核,及違反草案第 11 條第 3  項應於發行票券或商品前報花蓮縣
                政府核定之規定,均未予以處罰,能否達立法目的,不無疑慮?有
                無處罰必要,建請花蓮縣政府再酌。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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