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7.27 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1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籌設許可期限
主 旨:貴府函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籌設許可期限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責機關為地政機關,用地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者,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社政機 關同意籌設,僅在取得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一;又,用地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自得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動工興建建築物,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辦法乃無須向社政機關申請籌設許可規定,合先敘明。 二、87 年 12 月 16 日研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 6 條准予籌 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為主管機關間之執行共識,屬行政 指導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及第 166 條,請參照),供作各 縣市政府行政裁量參考。因上開准予籌設案件非依該辦法第 6 條規 定核准,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條之籌設年限限制規定,併為敘明。 三、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解釋略以,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 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序程法第 10 條,請參照)。惟前揭准予籌設案,如係 經貴府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裁量,認有消滅其效力之必要,請審酌 行政程序法行使裁量權等有關規定,參照同法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