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2 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3 月 3 日農輔字第 1060022643 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李君於 106 年 1 月 20 日當日究否屬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依貴會來函所示,李君原經法院判處緩刑 2 年,其緩刑之宣告於 106 年 1 月 20 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並於同年 2 月 13 日確定。則 106 年 1 月 20 日當日,李君仍在緩刑期間。 (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屬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所定「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情形? 1.保護管束為刑法所定保安處分,對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之相 關法令中,針對保安處分之限制,有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如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第 10 條第 2 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2 款),惟農會法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有關保安處分之 消極資格限制,有無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宜本於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解釋之。 2.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犯前 4 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所稱「前 4 款以外之罪 」應係指同條第 3 款至第 6 款以外之罪,然依條文之規定觀 之,僅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係規範特定之罪名,第 4 款並無關於罪之規定,是以,第 7 款規定之「前 4 款以外之 罪」於第 4 款之適用上,究何所指? 3.查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係 77 年增訂,嗣於 89 年至 90 年間 ,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各黨團提出不同版本之修正草案,經朝野 協商後三讀通過而為現行第 15 條之 1 第 1 款至第 8 款之 條文。揆諸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所提之不同版本草案內容,不論何 種版本,原修正草案均有第 15 條之 1 第 5 款「犯前 2 款 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6 款「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逾 5 年。」之規範,經參照議案 關係文書並對照現行條文,上開第 5 款及第 6 款草案經朝野 協商後,將第 6 款款次改移置於第 5 款前,並修正為現行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從而,於朝野協商時, 所為之款次調整,是否係有意於第 7 款之情形時排除第 4 款 之適用? 4.至於貴會來函所引本部 99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9900932 2 號函意見乙節,查本部該函說明三係針對農會法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項,及第 47 條之 4 之資格而言,指出究應 優先適用或屬特別規定,規範上有所齟齬,請貴會「本於職權依 本法規定意旨認定之」。另來函所指在貴會 99 年 1 月 19 日 會議中,本部法律事務司書面意見,雖提及「…因保護管束亦屬 保安處分之一種,則依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後段規定 ,即不具參選及當選資格…」云云,然該意見係針對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與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法規間之說明 ,況同意見書第三點,同時建請貴會一併檢討該第 4 款規定之 問題,惟迄未見有所檢討情事。 綜上,貴會來函所指上開本部函及意見書,對貴會並無拘束力,且 均未就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第 7 款之適用問題有所 表示,自不能引為本件決定之主要依據。 (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受刑處有期徒刑 6 個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該易科罰金應否執行完畢?又易科罰金倘 無須執行完畢者,究以「宣告時」或「判決確定時」為判斷基準? 1.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受 刑處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似考量受 緩刑及短期自由刑宣告之行為者對於農會會員代表之職權行使及 品格要求無礙,故明文規定不受消極資格之限制,得為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人。關於上開所稱「易科罰金」,雖依貴會 106 年 2 月 24 日農輔字第 1060022619 號函認為如參照本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函釋,應解為「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言」;然前開本部函釋,係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 第 3 款但書「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 在此限。」之「易科罰金」所為之解釋,且該款規定與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文字尚有不同 ,從而,貴會來文所稱參照本部針對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為之 解釋而遽引為農會法不同規定之解釋,尚有誤解。況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6 款(關於投票行賄、收賄等罪)但書係規定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而第 7 款規定文字則為「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 期徒刑 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2 款內容 並不相同。換言之,在第 7 款所列之犯罪(即犯前四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可認為只要受「緩刑宣告」或「…得 易科罰金」之一者,均非該當於第 15 條之 1 所列之消極資格 。 2.依前點所述,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所列之情況, 其中所稱「得易科罰金」既未如同該第 6 款規定為「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文義解釋上向應認為只要法院判決宣告為「得易 科罰金」均屬之,至於係在「宣告時」或「判決確定」時,應由 各法律規定而斷;以第 7 款而言,當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因尚 未確定則不生該款消極資格之效果。 3.又第 7 款但書既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條件,同時又在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則是否仍應受第 4 款之拘束?本部在前述 99 年 1 月 19 日會議法律事務司意見書中既已建請貴會檢討 法律適用而未獲解決。準此,如援引文義解釋,第 7 款所稱「 犯前 4 款以外之罪…」,似可解為有意排除第 4 款之適用? 又第 7 款之「得易科罰金」既與「緩刑」同列為該款但書,則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岳 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該第 7 款但書「得易科罰金」乙 節應屬消極資格之例外規定。 (四)以上意見,謹供貴會參考,貴會仍應本於職權及法律規定判斷。如 貴會過去見解有所不同,則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 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處理之,併供參考。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