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4.19 法制字第10602505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 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第 28 條亦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臺東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31 日環署毒字第 106002446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核『準』」應係誤 繕,建請修正為「核『准』」。 (二)本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 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 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復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水源許可經廢止後 6 個 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惟該規定涉及 一定期限內水源供應業者得否取得水源供應許可權利之限制,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建請修正。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