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5.11 法律字第10603505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未成年且未結婚生母,雖不具民法上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其依分娩事實,與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出生登記僅 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係行政 程序法第 22 條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未成年且未結婚 生母,單獨為子女辦理戶籍法上出生登記時,應認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主 旨: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 力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1676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 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 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 97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9 372 號函參照)。次按戶籍法第 6 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 12 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出 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者如下:...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 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 具有行為能力無涉。再以,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之規定,係基於戶籍 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法律 關係。準此,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 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 應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 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三、貴部為維護及保障新生兒之權益,認生母雖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惟 其辦理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行為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見解,本 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