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8 保局(綜)字第102109126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另保險公司應指定 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義務 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 旨: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有關該署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之執行命令, 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2 年 6 月 4 日金管法字第 1020091316 號書函辦理 。 二、另請督促會員公司依個資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三、檢附前揭本會函文、法務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臺北 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局綜合監理組、產險監理組、壽險監理組 附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書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金管法字第 1020091316 號 主 旨: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有關該署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之執行命令, 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 年 5 月 28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29290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附件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行執法字第 10200529290 號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文各行政執行分署 之公文函例稿(di 檔)及附件檔(txt 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明碼,而非隱碼,恐有達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2 日全內字第 1021000063A 號函辦理。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經本署報請法務部釋疑,業經法務部以 102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830 號函釋略以:本署所屬各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 人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等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 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回復本署 所屬各分署扣押之函文及附件檔中之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 ,而非隱碼,亦與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惟請本署及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或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語。準此,旨 揭法律疑義核與本法無達,是請貴會依前開函釋意旨,轉知所屬會員 機構配合辦理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復作業。 三、檢附法務部前揭函乙件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法務部資訊處、含附件、本署所屬各分署 、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署案件審議組、含附件、本署統 計室、含附件、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含附件 附件 三: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4830 號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文各行政執行分署 之公文函例稿(di 檔)及附件檔(txt 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明碼,而非隱碼,恐有達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4 月 18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21740 號函。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9 條第 1 項所明定。貴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上開規定,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 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回復貴署所屬各分 署扣押之函文及附件檔中之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 ,亦與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三、惟請貴署及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或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併此敘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