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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8 保局(綜)字第102109126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另保險公司應指定
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義務
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    旨: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有關該署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之執行命令,
          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2  年 6  月 4  日金管法字第 1020091316 號書函辦理
              。
          二、另請督促會員公司依個資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三、檢附前揭本會函文、法務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臺北
          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局綜合監理組、產險監理組、壽險監理組

附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書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金管法字第 1020091316 號
主    旨: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有關該署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之執行命令,
          明示扣押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  年 5  月 28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29290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附件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行執法字第 10200529290  號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文各行政執行分署
          之公文函例稿(di  檔)及附件檔(txt 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明碼,而非隱碼,恐有達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2 日全內字第 1021000063A 號函辦理。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經本署報請法務部釋疑,業經法務部以 102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830  號函釋略以:本署所屬各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
              人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等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
              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回復本署
              所屬各分署扣押之函文及附件檔中之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
              ,而非隱碼,亦與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惟請本署及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或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語。準此,旨
              揭法律疑義核與本法無達,是請貴會依前開函釋意旨,轉知所屬會員
              機構配合辦理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復作業。
          三、檢附法務部前揭函乙件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法務部資訊處、含附件、本署所屬各分署
          、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署案件審議組、含附件、本署統
          計室、含附件、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含附件

附件  三: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4830  號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文各行政執行分署
          之公文函例稿(di  檔)及附件檔(txt 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明碼,而非隱碼,恐有達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4  月 18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21740  號函。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9
              條第 1  項所明定。貴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上開規定,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
              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回復貴署所屬各分
              署扣押之函文及附件檔中之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
              ,亦與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三、惟請貴署及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或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併此敘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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