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7.21 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 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 政程序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兼復桃園市政府 105 年 12 月 5 日府民戶字第 1050298976 號函 。 二、按法務部 106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函(如附 件影本):「……二、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 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 等 3 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 12 版,第 23 頁及第 28 頁 參照),爰本部前於 97 年 8 月 26 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 婚登記適用民法第 981 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 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 程序(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 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 2 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 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 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981 條及第 1049 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 依民法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 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 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爰有 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請依法務部上揭函意旨,由當 事人雙方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