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8.24 台內戶字第106042979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為編撰族譜涉及提供現存家族成員之戶籍資料,似與增進公共利益、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未合,自不宜逕予提供相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戶政事 務所得以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辦理,避免資料 過度揭露
主 旨:有關貴局為符民眾編撰族譜需求,建議本部同意於貴局族譜系統建置完成 後,由貴市各戶政事務所代查詢建立族譜所需資料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旨案經法務部 106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590 號函復 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規劃建置供民眾編撰族 譜之系統,民眾為建置族譜之需,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為查詢家族 成員之姓名、出生別、出生日期、死亡日期資料,如所代為查詢者為 已死亡之家族成員,則渠等有關資料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規範;惟如所代為查詢已死亡者資料中尚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 資料時,則該部分仍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而由民政局所轄各區戶 政事務所代民眾查詢現尚生存之未知家族成員資料,係屬戶政事務所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並非於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故須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 查本件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提供予民眾,係為其建置族譜之目的,似 與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6 款「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未合。另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 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是以, 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二、按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資料或交法付戶籍謄本……。(第 1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 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 謄本。(第 2 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第 2 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 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 ,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 查本部 104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3053 號令修正發布 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 ,將得申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之範圍,刪除「直系姻親、旁系三親等 內之血親」,僅限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申請其戶籍資料,係考 量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 本,仍須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避免第 4 款之利害關係人範圍過 寬。 三、基此,有關貴局建議民眾為編撰族譜,可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再 由該所代為查詢家族成員之「姓名」、「出生別」及「出生日期」或 「死亡日期」資料 1 節,戶籍法係規範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戶籍資料 之申請及提供,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旨案建議民 眾得以編撰族譜為由,逕由戶政事務所提供所需之家族成員戶籍資料 ,已逾越申請戶籍謄本之親屬關係範圍,不符戶籍法相關規定。又建 置族譜尚非屬戶政事務所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倘涉提供現存家 族成員之戶籍資料,其利用目的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旨案利用目的係為民眾建置族譜用,其 未符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規定,自不宜逕予提供相關所需之戶 籍資料,惟為兼顧民眾需求及確保戶籍資料安全,製作族譜申請之親 等如超過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所定範圍時,得依本部 103 年 6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92 479 號函規定,請戶政事務所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由申請人以 閱覽方式辦理,避免資料過度揭露。此外,考量族譜係記載一個以家 族血緣關係為主體的家族世系繁衍歷史,屬私文書,仍應由家族成員 自行建置,爰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