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8.16 法制字第10602514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7 月 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60022097 號函。 二、本部就旨揭修正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8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府對於同一原因致使眾 多消費者受害之事件,得經受害消費者 20 人以上之『同意』,商 請符合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 團體訴訟」,其所定「團體訴訟」,是否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 下簡稱消保團體)得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訟?如為肯 定,因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除須有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之同一原因事件外,消保團體尚須「受讓」20 人以上消費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條第 1 項 規定桃園市政府得經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商請消保同體協助提 起訴訟,與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盡相符,易使人誤解桃園 市政府取得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消保團體無須受讓消費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協助消費者提起訴訟,而非以該團體之名義 提起訴訟,爰本條第 1 項建請參酌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修正之 ,以資明確,或刪除,無庸與本法為重複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 13 條至第 16 條、第 28 條: 1.查修正條文第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第14 條、第 15 條及第 28 條規定,僅係分別引述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57 條至第 59 條之規範內容,是 否有必要於本草案重複規定?建請斟酌。如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建請刪除,並配合修正草案第 16 條。 2.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係強調主管機關依該 項本文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並 非指主管機關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後得不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是 該項但書並非本文之例外情形,建請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 21 條至第 23 條: 1.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4 條規定,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先向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以下簡稱消 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申訴,仍未能獲妥適 處理時,再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是消費者應先依序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 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保官」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始得 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按修正 條文第 21 條僅規定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提出申訴,卻未規定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及「 消保官」申訴,且修正條文第 22 條復逕規定「消保官」就申訴 案件「得不予處理」之情形。另修正條文第 23 條序文並規定消 費者「經依『第 21 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為避免限制消費者僅得 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而不得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 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申訴之疑慮,及消 費者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得不向消 保官提出申訴,即得逕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誤 解,建請依本法規定修正相關條文,另建請考量將本法第 43 條 第 3 項有關向「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規定納入修 正條文第 21 條,以資明確。 2.依行政院訂定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 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二)顯非屬本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 21 條並已明定 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之管轄範圍,則 修正條文第 22 條是否有必要參酌前揭要點所定「顯非屬本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將非屬修正條文第 21 條所 定消費爭議案件,併予納入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之案件範圍,並明定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應將該不受理案件 移送各該主管機關及副知申訴人之規定,建請考量。 (四)修正條文第 27 條:依本條說明 4,因行政院訂定之「重大損害消 費者權益事件處理作業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參考原則)業明定重 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之定義及處理流程,故本條第 2 項配合刪 除。惟查該參考原則僅係行政院就消保官職權之行使為指揮監督, 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且該參考 原則第 2 點僅規定何為「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其與現行 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所定「『重大災害』之認定基準」是否相同 ,容有疑義;又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如予刪 除,消費者如何判斷其所受損害是否為重大災害所致?是如刪除現 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公告之規定,是否可能造成業務執行上之 困難?均不無疑義。故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是否刪除,建請 再酌。 (五)修正條文第 30 條:按修正條文第 4 條之規定並未區分前段及後 段,則本條所定之「第 4 條『後段』」,建請修正為「第 4 條 」。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