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24 法制字第106025124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函報訂定「桃園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42400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 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 條例定之。 2.查本條第 2 款所定之「廢止」,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 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 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 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 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 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 以,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 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款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 (二)辦法第 8 條: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 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復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 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 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條第 3 項所定 之「代為履行」云云過於簡略,且代履行係屬間接強制,應符合前 揭法第 27 條作成行政處分並通知限期履行之程序;且於有情況急 迫情事尚得直接強制,本條規定未如前揭法詳盡,爰建議本條第 3 項修正為:「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管理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行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保證金不 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由管理機關向申請人追償之。」 (三)辦法第 9 條: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 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查本條第 2 項所定之「無息退還使用費」,是否違反上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 ?建請釐清。 (四)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所作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 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 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 。據此,旨案為直轄市政府未定有罰則之自治規則,且內容未涉及 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請貴部依該附帶決議處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