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01.04 發授檔(應)字第10500066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主 旨:李委員質詢「民眾向各機關申請檔案應用,因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所定『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未明確規範可使用相機進行翻拍致機關拒絕 民眾之請求」,敬答復如次。 說 明:一、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合先敘 明。 二、由於本法未明確規範檔案應用可否使用相機進行翻拍,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爰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3 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 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以執 行者,得僅供閱覽。是如民眾利用相機翻拍政府資訊,非屬上開法令 規定之禁止行為,各機關宜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狀況,自行衡酌是 否提供相機翻拍政府資訊之應用方式。 三、依規費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機關提供資訊之抄錄或檔案之閱覽 應徵收使用規費。又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使用規費 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 場因素定之。爰本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該局)依本法第 21 條及 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訂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明定閱覽 、抄錄機關檔案,以每 2 小時收取新臺幣 20 元;不足 2 小時, 以 2 小時計算。另,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惟各機關亦可視實際需求依規費法,另訂相關收費標準。 四、至國家檔案係屬非現行文書,年代較為久遠,其要旨在促進開放運用 ,與機關檔案較具行政用途之應用性質有別;依該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該局職掌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事 項,其提供民眾閱覽、抄錄或舉辦展覽推廣教育活動,均為其辦理國 家檔案推廣應用業務所必需,兼具社會教育功能;參考美、英、加、 紐、澳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亦對於國家檔案之閱覽抄錄均不收規費。 準此,依規費法第 12 條第 1 款之規定,明定閱覽、抄錄國家檔案 免予收費。 五、綜上,「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係規範民眾複製檔案之收費方式,至 機關是否提供或同意應用者自備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由於政資 法第 13 條並未禁止,是各機關可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衡酌運用 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並於閱覽、抄錄檔案時間內辦理,不需另 行額外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