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04 法律字第10603510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法規範並非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 狀態,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 符應行政實務需求
主 旨:有關公法上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848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有關本條規定所稱「債權人」是否包括稅捐債權人?所稱「 權利」是否包括公法上之權利?本部前曾以本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據 ,肯認稅捐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公法上權利(本部 10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120 號函參照)。揆諸行政法規範並非 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狀態,應得 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符應行 政實務需求(李建良著,行政法基本十講,2013 年 9 月四版,第 163 頁至第 168 頁參照)。爰本部對於公法上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見解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涉及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規定, 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稅捐債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相關疑義,業經本部召開行政程序法研究修 正小組第 174 次會議(貴部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於該次會議中 ,多數委員認為,不動產經紀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得由本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即足以解決,並無代位問題; 惟另有委員認為,不動產經紀業未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前,營業保 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仍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就此請求退還營業 保證金權利究於何時發生之疑義,因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 法規之解釋適用,允宜由貴部再予釐清。如經審認仍有行使代位權之 必要,則來函說明五貴部意見略以,關於稅捐債權人代位不動產經紀 業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由該債權人持憑分署核發之執行 命令外,尚宜經「法院確定判決」該公法人具代位權,始得據以向第 三人主張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乙節,似未慮及民法第 242 條代 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得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 為之,且對於具有強烈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實現,恐生不利影響,爰 併請再酌。 四、檢送本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174 次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一份 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財政部(含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 1、 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