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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31 法律字第10603517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執行「強化潛在兒少高風險家庭預警篩檢機制計畫」所需
,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精神照護資訊管
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等資料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貴部為執行「強化潛在兒少高風險家庭預警篩檢機制計畫」所需,擬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精神照
          護資訊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等資料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060901645 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
              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上開規定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
              項,是否包括應提供相關資料?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請先予釐
              清。
          三、承前,倘經確認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應予配合」之事
              項包括提供相關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l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l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是以,兒少
              法第 70 條第 2  項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項,如包括
              提供涉及「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等特種個人資料或其他一
              般個人資料者,則因被請求之機關依法有配合之義務,其提供該等資
              料予貴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
              但書第 l  款規定或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
          四、反之,倘經確認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應予配合」之事
              項不包括提供相關資料:
              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貴部來函說明三略以:「本部依據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
              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建立兒虐預警機制及責任
              通報事宜。……為主動發現兒少高風險家庭,強化主動發掘家庭潛在
              風險因子,……透過串聯戶政、警政、矯正、衛政、社福等各機關資
              訊系統,藉由系統資料勾稽比對,篩檢出具風險因子之家庭,通知各
              網絡人員及早啟動預警機制,建立優先關懷訪視,提供兒童及其家庭
              相關支持、照護或福利措施,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貴部為執行
              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對兒童及少年之高風險家庭進行查
              訪,俾便及早介入關懷兒少家庭之事務(貴部來函說明四),而有蒐
              集、處理旨揭資料之必要,該資料可能包括兒少本人或其家庭成員之
              特種個人資料或一般個人資料,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雖屬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就特種個人資料部分,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為
              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規定,而得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至就
              一般個人資料部分,則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規定,而得提供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840  號函參照)。
          五、末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前開說明所涉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
              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本件被請求之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是否有違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精神衛生法,仍請貴部本於權貴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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