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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77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性騷擾
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原則上
均應依法保密;又主管機關擬以不具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
之注意事項草案,規範查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性騷擾事件資料,與「法律
明文規定」要件有違;另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屬抽象概念,尚難遽定範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
體個案分別認定
主    旨:關於貴部所訂「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通報查詢作業注意事項(草案)」
          ,擬由衛生福利部協助查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是否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
          罰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2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073041 號書函
              。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
              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
              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7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603516590  號、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860  號函參照)。查有關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 19 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
              ,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第 2  項)。」準此,關於性騷擾
              事件當事人等之檔案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原則上均應依法保密,此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貴部得否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查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是否曾經各級社
              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規定處罰資料(下稱性騷擾事件資料),涉及上開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除書所稱「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之解釋與適用,請洽法規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其中第 1  款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本件貴部擬以不具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之旨揭注意事項草案,規範有關查
              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之性騷擾事件資料(草案第 4  點第 1  款第 4
              目),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有違。又來函所附衛福部 107
              年 5  月 14 日衛部護字第 1070113756 號函亦復貴部略以:「……
              有關貴部擬定旨揭注意事項(草案),部分限制公私立學校編制外護
              理人員等 33 類契約進用人員之工作權,並請本部協助交換性騷擾防
              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之裁罰資
              料,考量貴部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下,逕請本部交換其資料,恐有致
              上開人員工作權之限制……。」亦同此意旨。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
              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乃屬抽象之概念,尚
              難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本部 106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590  號、89  年 1  月 11 日(89)
              法律字第 050123 號函參照)。至於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係指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而判斷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以
              該資料所可能呈現內容與蒐集之特定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為斷
              ,如無,則不得蒐集之(本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
              510070  號函參照)。從而,有關貴部擬訂定旨揭注意事項草案,使
              學校於簽訂契約前、再僱及每年定期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貴部
              協請衛福部查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曾否有旨揭處罰之資料,是否合於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
              並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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