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29 法律字第107035125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行 政規則變更,所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尚未裁處或已裁處案件涉及行 政罰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變 更,所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尚未裁處或已裁處案件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9 月 12 日營授辦建字第 1061350518 號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 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 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 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 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本部 102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330 號函參照)。貴署來函說明四 所指移付審議中或懲戒之案件,宜先確認其性質,再據以認定有無行 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 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 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其究係具通案認可之性質而屬於法規(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抑 或具個案認可之性質而屬於行政處分?貴署來函主旨及說明三、四似 將之定性為行政規則,惟依來函所附內政部 93 年 7 月 28 日台內 營字第 0930085146 號函(下稱貴部 93 年 7 月 28 日函)及 106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2785 號令(下稱貴部 106 年 9 月 11 日令)內容觀之,均係就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之「 執行方式」為規範,是否具有「認可」之性質?尚有疑義。且貴部 93 年 7 月 28 日函說明二之(三)及貴部 106 年 9 月 11 日 令第四點均規定應經貴部認可後始得兼任,故如何僅依該函、令即發 生「認可」之作用?宜請先予釐清。又貴署來函詢及本件涉及行政規 則之「變更」,惟觀諸貴部 93 年 7 月 28 日函,其係就營造業法 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為說明, 而貴部 106 年 9 月 11 日令則係就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 書之「兼任其他業務、職務」為說明,二者欲處理之客體(行為)並 不相同,何以有「變更」之問題?亦併請釐清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 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本件來函所稱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 罰法第 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5633 號函、95 年 10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7688 號 書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內政部(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