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5.05.26 台財稅字第10500564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原徵收土地倘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係屬另一次
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
主    旨:所詢嘉義縣政府函為台 17 線西部濱海公路嘉義縣東石鄉段道路改善工程
          廢止徵收案,所涉土地增值稅退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部 69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3064  號函規定:「關於被徵
              收之土地,在辦妥產權登記後,因故撤銷徵收,土地發還原業主,其
              被徵收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予退還。」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被
              徵收土地,嗣後經撤銷徵收,准予退還徵收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就「撤銷徵收」及
              「廢止徵收」之情形,定有明文。依來函所述上開規定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規定,將撤銷徵收區分為「
              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又查貴部 88 年 1  月 30 日台(88)內地字第 8
              892188  號函規定:「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不予退還……」依上,原徵收土地倘經廢止徵收,前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應不予退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