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1.23 法律字第10703519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 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 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1993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 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 之(第 2 項)。」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應具備 1、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 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本部 101 年 3 月 5 日法律決字 第 10100017370 號函參照);至於接收郵件人員,通常指大樓之管 理員或機關、學校等之收件人員(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223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及附件所示,貴部所作關於撤銷雇主王○昌君聘雇印尼籍 外國人之許可處分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王○昌君後 ,係由居住於王○昌君隔壁之胞弟王○德君簽收,因王○德君並非王 ○昌君之同居人,亦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與本法第 73 條 第 1 項「補充送達」之要件未符。 四、貴部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洽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檢討貴部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