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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105.03.08 台財稅字第104040479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契稅條例因分屬不同之稅法,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稽徵機關就個案核認是否屬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贈與行為時,
應查明實情,覈實認定,不宜直接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及相關函
釋規定
主    旨:有關父母為滿 14 歲未成年子女出資興建房屋,並以子女名義取得使用執
          照,得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擬制贈與」之規定,認定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規定課徵契稅及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1 月 11 日宜稅法字第 1040141765 號函。
          二、查 88 年 7  月 15 日增訂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防
              杜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方式,行贈與之實,以規避
              稅負,爰按實質課稅原則,規定凡屬房屋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
              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
              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均應依法課徵契稅。惟契稅條例並未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有明定符合一定情形者得以贈與論之規定。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契稅條例分屬不同之稅法,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稽徵機關
              就個案核認是否屬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贈與行為時,應查明
              實情,覈實認定,尚不宜逕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及相關函釋
              規定。
          三、又未依規定申報契稅之年滿 14 歲未成年人,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適
              用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減輕處罰規定乙節,查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並未以年齡作為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爰納稅義務人有應
              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機關查得者,應即按該規定裁罰。惟納
              稅義務人未滿 14 歲,按本部 9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
              536070  號函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
              罰;至本案年滿 14 歲未成年人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部分,查法務部 104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130  
              號函規定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
              8 歲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
              人之主觀因素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
              定應否減輕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依
              該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1/2 ,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1/2 。有關本案如何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正    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副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雲林縣稅務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
          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基隆市稅務局、新竹市稅務
          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務局、財政
          部法制處、財政部賦稅署(財產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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