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8.03.26 台內地字第10801103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經權利人申領 土地價金,於土地原權利人尚未完成領價前,已清查確認非屬地籍清理土 地,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囑託國有登記處分,將土地回復為原權利人 名義
主 旨:有關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經權利人申領 土地價金,於未完成發價前,已清查發現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 情事,予以撤銷囑託國有登記回復原權利人名義,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12 日府授地登字第 1086006408 號函。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旨係透過法定清理程 序,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以健全地籍管理,保障土地權益並促 進土地利用。有關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代為標售 之 4 類土地及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囑託登記國有之地籍清理方式, 揆諸立法意旨,其辦理要件應是經清查地籍確屬本條例規定應清理之 情事,且經公告受理土地權利人於期限內提出重新辦理登記,屆期仍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始透過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國有方式予以 清理,俾解決長久以來土地權屬不明,無法合理利用問題。 三、鑑於本條例尚非以國家取得私人土地為立法目的,倘清查確認非屬地 籍清理土地,真正權利人得以釐明,且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尚無處分、 收益或使用規劃者,於土地原權利人尚未完成領價前,貴府擬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囑託國有登記處分,將土地回 復為原權利人名義,以維護其土地權益,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尚無不 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