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7.18 法律字第10803509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教保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法條適用,因涉及違反之法規與處罰適用規定之確認,宜請主管機關 先行釐清,俾以後續判斷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教保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條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1892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 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三、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 部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320 號函、107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520 號函參照)。 四、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一、…六、…。」、第 100 條規定:「…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 53 條第 1 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行為之一時,除依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 ,違反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查上開規定(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幼照法第 23 條 第 5 項)均係規定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查「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 17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業務及 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則貴部來函所詢倘教保人員發現兒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未通 報「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或僅通報「教育主管機關」而未通 報「社政主管機關」,是否涉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等 問題乙節,其所指分別通報「教育」主管機關或通報「社政」主管機 關之法規依據為何?因涉及違反之法規與處罰適用規定之確認,宜請 貴部及教育部基於兒少法及幼照法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先行釐清,俾 以後續判斷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