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 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 ,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6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4215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 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 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 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 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 10603503580 號及第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 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部 97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 004358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疑義,查貴署 108 年 5 月 28 日發布「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桃園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8 日發布「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係為使違反廢 清法第 9 條、第 11 條、第 31 條及第 39 條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 比例原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該基準第 1 點參照),準此,其二者 性質容有不同。貴署發布之裁罰準則既屬法規命令,且屬處罰規定之 一部分,其變更(發布)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有本法第 5 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桃園市政府所訂之裁罰基準,既屬行政 規則,故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再者,上開裁罰準則及裁罰基準既屬不同位階之法規,基於法律優位 原則,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規命令,故於裁罰準則發布前查獲之違規 事實,於發布後始裁處,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裁罰準則,亦即裁罰準則 與裁罰基準二者間,應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 。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