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07.14 FDA 食字第104901271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陳情提供之違規產品是否得據以裁罰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提供之違規產品是否得據以裁罰。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 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一 般性原則規定,依本法第 36 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得 自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 事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復按個別行政法規常訂有關於『行政 檢查』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 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法務部 103 年 10 月 28 日法 律字第 10303512080 號函著有明文。 二、準此,行政機關本得基於職權,蒐集陳情人與受處分業者之陳述,作 為認定事實之方法,故陳情人與受處分業者對於違規物品之陳列及販 賣地點與時間之陳述如客觀上可信,且與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所得資料 並無不符,自非不得採為裁罰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如行 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之事實與當事人主張有不一致者,仍應本於 職權為有關證據之取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