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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07.14 FDA 食字第104901271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陳情提供之違規產品是否得據以裁罰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提供之違規產品是否得據以裁罰。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
              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一
              般性原則規定,依本法第 36 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得
              自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
              事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復按個別行政法規常訂有關於『行政
              檢查』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
              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法務部 103  年 10 月 28 日法
              律字第 10303512080 號函著有明文。
          二、準此,行政機關本得基於職權,蒐集陳情人與受處分業者之陳述,作
              為認定事實之方法,故陳情人與受處分業者對於違規物品之陳列及販
              賣地點與時間之陳述如客觀上可信,且與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所得資料
              並無不符,自非不得採為裁罰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如行
              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之事實與當事人主張有不一致者,仍應本於
              職權為有關證據之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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