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01.07 FDA 食字第10490318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規定之業者將其庫存產品讓渡之適法性疑義
主 旨:有關違反規定之業者將其庫存產品讓渡之適法性疑義。 說 明: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14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 (第一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二項)前項可為 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 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可知不論刑事之扣押或行政之扣留,均 係基於特定之目的,對特定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從而未經指定扣押或 查扣之物,自非扣押或扣留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查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食品業 者之管理」,從而特定食品業者,未經合法登錄,均不得從事食品相 關之營業行為,此與相關食品是否曾遭扣押或扣留處分,純屬二事, 尚不能僅因案內食品並非扣押或扣留命令之效力所及,而逕認業者得 自行販賣或變現。 三、然應留意者,所謂「營業」,參酌經濟部 92 年 10 月 29 日經商字 第 09202221350 號函之見解,認為係「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 性之商業活動」,故案內業者將財產變現之行為如非經常、反覆之商 業活動,則尚不在食安法第 8 條規定所禁止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