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1.11 法制字第10802500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核准許 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 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義務人如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27 日原民教字第 107007967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6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 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 ,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 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惟查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 單位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 3 日前, 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該「申 請人不得請求補償」似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建請修正。 (二)辦法第 8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 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 條例定之。 2.查本條序文所定之「廢止或撤銷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 。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 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 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 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 違。是以,上開「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 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另本條第 1 款規定「使用目的不符第 4 條各款之一規定」與 本條第 3 款規定「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所指情形是否 不同而有分列 2 款之必要?又本條第 3 款規定「『活動內容 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本款所列 2 項情形之性質不同,是否宜列為同一款併為規範?均建請再酌。 (三)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 1.本辦法第 8 條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廢止或撤銷許可,『其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本辦法第 9 條序文規定「申請人申請場地經許可使用者, 『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 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本會館之 收費項目有「場地清潔費」及「保證金」2 項。則上開本辦法第 8 條序文及第 9 條序文規定所指「費用」是否係指「場地清潔 費」及「保證金」2 項?如為肯定,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所定 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一規定 :「……活動結束後,經管理單位檢查場地、設備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及同條所定之「臺南市原 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備註一規定:「……活動結束 後,經管理單位檢查場地、設備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申 請人得申請退還保證金』。」與本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 恐有矛盾,建請釐清後定明。 2.又上開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 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一規定,似係指「管理單位」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而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 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備註一又規定「申請人得申請退還 保證金」,究保證金係由管理單位主動退還抑或由申請人申請後 退還?併請釐清定明。 3.另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 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查本辦法第 9 條所定 之「得無息退還繳納費用之全部」,是否違反上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建請釐清。 (四)辦法第 5 條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 : 「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三所定「酌 收清潔費」,應如何收取?是否依「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 收費標準表」之清潔費用收取,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