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認定新 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 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又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規定在內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 條之 1 規定新舊法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9 月 11 日經審四字第 108002426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 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部分,按 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本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70046835 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之規定在內(林錫堯,行政 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103 頁至第 104 頁參 照)。 三、本件有關行為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 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 行為者,依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及停 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 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而修正施行後則改為「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 12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 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 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並於同條第 6 項增訂:「違反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其情 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 罰。」倘行為人違反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經貴會審認其 投資行為終了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則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 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從而,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第 1 項規定雖提高罰鍰上限 ,惟同條第 6 項另增訂「情節輕微並已改善完成者免罰」之規定, 是於具體個案中若行為人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者,尚有免予 處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若依具體個案情節 ,行為人不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處分時,因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罰鍰上限較低,則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 處之。 正 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