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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12.04 法律字第10803517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4-1 條規定,由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退休金或滯納
金清償責任,並於該代表人或負責人屆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之解釋適
用疑義,宜由貴部探求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先予釐清,以資周延
主    旨: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4 條之 1  規定由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退休金或滯
          納金清償責任,並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20 日勞動福 3  字第 1080135839 號函。
          二、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執行後
              ,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
              審認判斷之權,故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
              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函參照)
              。準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4 條之 1  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
              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第 1  項)。前項代
              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第 2  項)。」倘勞保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簡稱)依前揭
              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限期令代表人或負責人繳納雇主欠繳之退休金或
              滯納金,並於該代表人或負責人屆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因該行
              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執行機關僅能採形
              式審查,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至於勞保局作成之行政處分
              於實體上是否適法,則係涉及本條例第 54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
              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 25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
              次月底前繳納。」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 1  日止,每
              逾 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 3  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 1  倍
              為止(第 1  項)。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第 2  項)。」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加徵之
              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從而,本條例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究竟係
              指雇主未依勞保局繕具之繳款單所定繳納期限繳納(貴部來函僅提及
              雇主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月份』與該『
              退休金應繳納之月份』有 2  個月落差)?抑或係指雇主欠繳退休金
              或滯納金,嗣經勞保局依本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或第 54 條第 1
              項以行政處分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而言?另本條例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除雇主未依本條例規
              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外,尚須具備雇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
              不足清償」之法定要件,則該法定要件是否須以勞保局業將雇主移送
              行政執行為必要?抑或於移送執行前由勞保局逕予認定即可?以上均
              涉及本條例第 54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求立法目的
              及規範意旨先予釐清。又依貴部來函說明一表示:「增訂該條文之立
              法目的略以『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則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38 條於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後係如何適用?
              是否須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於該條規定施行後所
              發生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
              不足清償時,該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之負責人或主持人始須依該條
              規定負清償責任?允宜由貴部一併釐清確認,以資周延。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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