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6.06.27 衛部醫字第10601186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藥師喪失我國國籍,非屬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藥師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另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 又行蹤不明,基於執業事實已消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又基於 執業登記管理,應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主 旨:所詢藥事人員已喪失我國國籍,其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效力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6 月 2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60057422 號函。 二、按藥師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 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藥師喪失我 國國籍,非屬上開情事,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三、另有關醫事人員(含藥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又其行蹤不明,無法查明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基於執業事實已消 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 四、又基於執業登記之管理,涉及醫事人員依法執業所應盡之義務及權利 ,進而保障病人醫療品質及安全,應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