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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02.14 總處給字第10100234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衛生所護士可否補發地域加給之差額
全文內容:一、查法務部 99 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6605 號書函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按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
              確定力,亦然。
          二、本案貴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兼任人事管理員,因對地域加給規定未臻
              嫻熟,致核發地域加給之處分違法,貴府或衛生局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之 2  年除斥期間內,應視該違法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
              定,本權責審酌是否撤銷短發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
              分。又如貴府或衛生局就具體案情審酌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即補發當事人短發之地域加給。至當事人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係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起算,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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