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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9.25 國健教字第10307012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協助違法吸菸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且員警雖無
未成年人之身分,但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令其接受戒
菸教育
主    旨:所詢協助未滿 18 歲青少年點燃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疑
          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9  月 10 日桃衛健字第 1030077404 號函辦理。
          二、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依來文所述,本案青少年手中之菸品,
              並非案內員警所提供,故其行為欠缺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
              合先敘明。
          三、按「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
              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
              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
              監護人使其到場。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
              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四、查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
              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
              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裁處(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
              函意旨參照)。
          五、本案青少年吸菸行為,係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另案內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協助其進行違反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違法吸菸行為,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乃構成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應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項情
              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
              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故案內員警雖無未成年人之身分,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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