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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07.29 國健教字第1040700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網路賣家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菸品訊息,乃違反菸害防制及行政罰法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若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而於電腦網路為宣傳者,應命其限期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且屬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 9  條規定
主    旨:所詢網路賣家多次違規以個人網頁刊登販賣菸品訊息,網路平台公司未有
          效積極自行審查商品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437423702  號函。
          二、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
              齡之方式」;同法第 9  條第 1  款亦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
              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
              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
              宣傳」;違反者,分別依同法第 23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裁罰之。復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得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法務部 99 年 7  月 9  日法律
              決字第 0999022837 號函釋參照)。
          三、針對網路賣家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菸品訊息,依上開規定裁罰,應屬無
              疑。惟針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簡
              稱 ISP)應否就第三人所刊登之違法訊息(或侵權行為)負擔法律責
              任,參諸國內外法律見解仍未有定論。惟根據目前業者提供網路服務
              之使用情形,其對於使用者刊登內容並無修改權,法令上亦未課予業
              者對刊登內容應事先審查之義務與責任,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
              ,恐難認定該等業者對於使用者之違法廣告或刊登內容具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四、惟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係以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等服務,並以之為營業,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經第 33 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
              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故
              倘貴局經調查認該等違法刊登菸品廣告於網路平台之行為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自得依法要求網際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限期改善(如下架該違法廣告)或採取必要措施(
              如註銷行為人帳號)。違反者,並得依同法第 58 條之規定,處新臺
              幣 6  萬元至 150  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五、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若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而於電腦網路
              為宣傳者,自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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