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07.29 國健教字第1040700940號函
中央法規
-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 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 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 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 3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
第 5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第 5 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
第 8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 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 23 條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 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