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8.31 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合夥如未清算 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並得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對象
主 旨:有關合夥事業消滅之認定與其裁罰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6 月 22 日公製字第 1091360811 號書函。 二、按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商業登記 或歇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核與商業組織是否有實 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24 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 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 694 條、第 697 條及第 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 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並得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處罰對象(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2 條規定參 照)。至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存在及是否確以合夥事業為處罰對象,涉 及事實認定及公平交易法之解釋適用問題,仍應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及第 16 條規 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 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合夥之工商行 號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既得作為行政法之權利義務 主體,則具有代表權之合夥人對外執行職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使合夥之工商行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自應與合夥之工 商行號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四、另按民法第 669 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 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及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原則上無於約定出資外 ,增加出資之義務,亦無因營業損失致資本減少而負補充資本之義務 ;惟於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仍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者,各合夥人須就 不足之額,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民法第 669 條及第 681 條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合夥人依民法第 681 條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債務範圍,除民事債務外,尚涵蓋具公法性質之稅捐及罰 鍰債務(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91 號判決參照);惟本條 僅係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之清償責任,尚不得以之作為裁處合夥 人行政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併供參考。 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