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6.12.15 衛部護字第106013620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加害人,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行為人定義,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主 旨:有關函詢性騷擾申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除有該法第 13 條第 6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2 條等情形不予 受理外,調查權責單位應受理之。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加害人,因法無明文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3 條 有關行為人之定義略之,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至貴府所詢,申訴人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起 性騷擾申訴一節,因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未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定義,應非屬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對象。本案建議貴府受理 案件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規定,續與申訴人說明並釐清申 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