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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12 法制字第10902502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一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4  日農牧字第 10902036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本辦法第 13 條:
          (一)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
                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
                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
                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依同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
                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本條有關動保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與登記及註銷登記
                證書」之規定,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
                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
                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
                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三)本條第 2  款規定:「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撤銷
                或廢止其設置許可與登記及註銷登記證書:二、負責人或專任人員
                有第 5  條第 3  項所定不得擔任職務之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然查本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係規定曾依動物保護法
                第 25 條至第 27 條、第 32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或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受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收容處所之
                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則上開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違反本辦法第 5  條
                第 3  項規定時,如何限期改善?建請釐清定明。
          (四)本條第 10 款以「其他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
                作為撤銷或廢止事由,涵蓋範圍過廣,尚欠缺明確性,上開事由應
                具體明確,俾使處分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故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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