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25 法制字第10902502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浮台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浮台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19 日農授漁字第 109131360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9 條: 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本辦法第 9 條規 定:「水上休閒浮台經營業者應於經營前,依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 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 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保險,負責人應於保險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惟上開「水上休閒浮台」是否為臺 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 3 條 「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建請先予釐清,倘為否定,則本辦法第 9 條規定因屬創設及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自治規 則定之,恐有牴觸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虞。 (二)本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本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 部或全部,未經複驗合格前不得營運」之規定;第 14 條有關主 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經營許可,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究屬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 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 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 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 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