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之 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有特別規定,即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577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 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 時。」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就違反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之情形 ,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平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三、次查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 ,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性平法第 21 條立法理由參照),課 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之作為義務,而關於「行為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 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 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 99 年 7 月 21 日 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 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 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部 109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660 號函參照)。至於貴部函詢教育人員違反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其 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請貴部釐清具體個案相關事實後,依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