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25 法制字第10902502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擬研訂「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明定 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擬研訂「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明定接受基地 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2 月 7 日營署都字第 109000722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 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 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 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 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司法院釋 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 (二)查「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古蹟土地容積接受基地, 其基地條件及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 許可要點』第 2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規定辦理」。惟「桃園 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 1 點規定係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而訂定,而 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然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該實施辦法得將容積移轉之審查許可 條件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實施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之再授權規定,恐有違反前開「再授權禁止原則 」之虞(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 參照)。是以,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之訂定是否有違反「再授權 禁止原則」?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規定內容是否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先予審認。 (三)次查本草案第 1 點規定係為統一審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所定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要項及處理原則而訂定,惟「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而訂定,然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授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 將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 ,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則本草案之訂 定是否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又本草案規定內容是否有違反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請內政部洽商文化部,本於權責併予審認。 (四)又縱認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 事項,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定自治規則,惟本草案第 4 點 、第 6 點等有關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之規定,涉及 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似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規範 之,故請內政部併予考量。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