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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03.30 FDA 食字第11090106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業者屬「依財政部所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
發票者」,則核屬公告對象,應使用電子發票
主    旨:「OO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子發票是否屬強制性質。
說    明:一、OO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司登記,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有
              專屬貨品分類號列「0802.41.10.00.9 鮮栗子,帶殼者」之輸入紀錄
              ,屬衛生福利部 107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追
              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之「農產植物製品、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
              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輸入業者
              ,應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建立食品追溯追蹤制度;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強制上傳非追不可系統,如該業者尚屬「依財政部
              所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則
              核屬前述所列公告對象,應使用電子發票。
          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48 條,食品業者未開立
              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且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等處分。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故主管機
              關尚得針對負有食安法第 9  條相關規定所定行為義務之業者,依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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