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10.05.13 經商字第11002224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市售商品標示不符規定要求相關業者遵法,地方政府得否給予販賣業 者陳述意見機會疑義一案
全文內容: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 12 條規定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 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倘地 方政府依前開規定執行業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給予販賣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與本法規範內容或 目的有所衝突,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