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7.23 法律字第110035011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 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 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5 日台財資字第 1100000358A 號函。 二、本件所詢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 API) ,匯集消費發票資訊,經科技技術分析,剖繪產出特定營業人 商品或服務銷售資訊,進而推測特定營業人之營業資訊,是否涉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無涉及將電子發票資訊提供資訊服務業者(開 發者)之特別規定,故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公開原則上應遵循政資法 之規定;又貴部所保有之電子發票資訊因屬於或包含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107 年 9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80 號函參照)。 (二)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至於相關資訊是否提供,應由貴 部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 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380 號函、108 年 12 月 4 日 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參照)。 (三)本件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 第 7 款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 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又關於 貴部來函說明四、(三)所述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推測出特定 營業人之部分營業資訊,對營業人利益侵害尚微一節,依貴部來函 說明四、(二)所述,倘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將發票資訊加值 利用及進行服務優化時,將提升雲端發票使用率,從而其可能同時 擴大對於營業上秘密或其他私益之侵害,建請貴部應予以慎酌。又 消費者及營業人之電子發票資訊尚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除應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權衡外,仍應符合個資法之相關 規定,始得為之。至於貴部提供電子發票資訊,其中究否涉及營業 秘密資訊(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建請貴部洽詢營業秘 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 (四)末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所稱規費,包括政府依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 定對象辦理服務,以及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務,而徵 收之費用(規費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規費之收取,規 費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政資法而為適用。規費法第 8 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 規費:…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政 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即屬上開 規費法所稱「規費」。查貴部提供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 式介面,並非僅係依政資法提供貴部所保有電子發票之資訊,尚包 括有提供相關應用程式介面介接之服務,而涉及規費法收取規費之 相關規定,爰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相關規定(政資法第 2 條規定及 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920 號函參照)。 是以,本件貴部所詢有無向開發者收取費用之必要乙節,因涉及貴 部主管規費法事項,仍應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另本件貴部所詢涉及個資法之解釋適用事項,因個資法業經本部 108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10 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下稱國發會)108 年 1 月 10 日發法字第 1080080004A 號公 告,改由國發會管轄,本件貴部所詢疑義因涉及國發會主管個資法 之解釋事項,建請貴部仍應洽詢國發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