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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6.16 北市法二字第11030229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對「文山區木柵路 1  段 238  巷道路新築工程」範圍
內,部分已徵收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買回
涉及現行有效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規定之說明
主旨:有關貴處所詢「文山區木柵路1段238巷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部
      分已徵收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買回
      之風險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10年 6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56841號函。
  二、依貴處 110年 6月 8日電子郵件提供之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
      本案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土地法第 208條第 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與第83條。則有關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聲請收回土地一節,說
      明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有關土地徵
            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
            收回,應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辦理;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收回,應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辦理。又人民依法為聲請行為,
            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乃聲請時之法律。由此可知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後,於施行前已公告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現聲請收
            回者,應適用89年 1月26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條、62年 9
            月 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土地係內政部於87年11
            月20日函准徵收,並經本府87年11月30日公告徵收,其屬土
            地徵收條例89年 2月 2日公布施行前所為之徵收(參照來函
            說明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應依現行有效之
            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現行有效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 219條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者。」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 1項)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
            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 2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
            僅排除適用土地法第 219條第 1項所定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起
            算時點,爰內政部84年 9月26日(84)台內地字第 8488181
            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
            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指土地徵收計畫
            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
            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又關
            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 2項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
            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
            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另經該次決議內容,目
            前已形成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 482號判決及 109
            年度判字第 365號判決等);同院 104年度判字第 482號判
            決並進一步闡釋,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係指徵收計畫之使
            用,在外觀上已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
            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言。
      (三)綜上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
            法第 219條規定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首應檢視土
            地徵收計畫書內之核准期限,其次須認定需用土地人是否於
            核准期限內,已開始依核准計畫為具體且具接續性之使用行
            為;如有,即難謂原所有權人符合收回權行使要件。依本案
            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計畫進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規定列入本府中程計畫,自88年 1月至93年 2月止,依計畫
            使用。於此所謂計畫進度是否即為使用期限?又本案需用土
            地人於該期限內,有無依核准計畫開始具體且具接續性之使
            用行為?凡此均屬事實問題,仍請貴處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末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
      第 1項)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
      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敘明有
      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
      料及歷來簽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
      相關會簽意見。(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第 2項)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
      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
      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有關本案之法令適用疑義,依上開注意事
      項第12點第 2項規定,應先經工務局確認後,再由工務局依同點第
      1 項規定辦理;然本件除未依前揭規定敘明擬採之見解、理由及經
      工務局確認外,亦未檢附法制人員法律意見,建請貴處爾後確實踐
      行該等程序,俾符法制。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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