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7.16 法制字第10902510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9006465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7 條有關罰則之 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 明確,建請於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有關「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之規定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 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該條說明欄則敘明 「明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則」,然該「限期命其停 止營業」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違法 行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停止營業之期 限」,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似不相符, 建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則建請修正該條說明欄,俾免滋生疑義 。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