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9.15 法制字第10902514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9 月 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902380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9 條: 1.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 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 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 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2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4 年 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1400 號書函參照),先予敘明。 2.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對特定樹木違反第 7 條規定者,『得』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惟該項之法定最高 額為新臺幣 6 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 適用,爰建請刪除「得」之文字。 3.倘主管機關認於違反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依本條第 2 項規定 處罰將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者,建請調整罰鍰上下限範圍,並訂定 相關裁罰基準,俾利實務執行。 (二)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2.查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之行為態樣, 各該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參照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及第 23 條之體例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