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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9.15 法制字第10902514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9  月 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902380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9 條:
                1.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
                  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
                  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
                  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2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4  年 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1400  號書函參照),先予敘明。
                2.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對特定樹木違反第 7  條規定者,『得』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惟該項之法定最高
                  額為新臺幣 6  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
                  適用,爰建請刪除「得」之文字。
                3.倘主管機關認於違反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依本條第 2  項規定
                  處罰將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者,建請調整罰鍰上下限範圍,並訂定
                  相關裁罰基準,俾利實務執行。
          (二)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2.查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之行為態樣,
                  各該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參照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及第 23 條之體例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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