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15 法律字第11003513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部實 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予以裁處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 部實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 行為予以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12 日經授水字第 110202203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 條項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 共同完成者而言。又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 部之共同實施而言,可能是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 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或其他組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 。但如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 :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 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 內部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 同實施」並不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 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 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 條立法理由第 2 點、本部 99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 5 號、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225 號函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 項僅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關於刑事 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至有關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是否符 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得予裁罰,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 明並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