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1.20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499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機構 間跨業合作,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客戶資料共享提升消費者權益, 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應遵循「金融機構間資料共 享指引」及本令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 機構間跨業合作,在資訊安全之原則下,證券期貨業得合理利用客戶 資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二、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應建立內部控制規範經董事會 通過,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共享者從其規定 外,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並於公司網站揭露隱私權政策,並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得為辨識風險、進行風險控管、減少客戶重複輸入資料 等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辦理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金融 機構子公司間、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非屬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與所屬金融機構子公司間,及非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金融機構所屬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之資料共享。 (二)證券期貨業為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而辦理非屬前款之金 融機構間之資料共享,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應檢具資料共享內部控制規範與業務合作共享資料約定內容之相 關文件,事先向本會申請核准。 2.證券期貨業者於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 式下,得逕與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資料共享案件,惟應於資料共 享辦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資料共享之對象、共享目的、運 用業務範圍與資料共享模式,及未逾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 模式說明等文件,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所稱未逾越 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式指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 圍或運用模式與市場上所有前經本會核准之案例相同或未逾越。 3.證券期貨業者辦理資料共享案件,其模式倘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 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核准。 4.證券期貨業者經本會核准或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之資 料共享案件內容嗣後倘有變動,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逾越市場 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 核准。 (2)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未逾越前 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惟已逾越市場上所有報經證券期 貨業各業公會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二目程序向證券 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 (3)相關變動倘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及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 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毋須再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證券期貨 業各業公會備查。 (三)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內部控制規範、共享資料應 明確約定之內容、可共享之資料型態等,應遵循本會「金融機構間 資料共享指引」。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