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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
額外費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
          額外費用」一事
說    明:一、略。
          二、有關貴局前函詢「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私有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否將
              工程管理費列為代履行費用,及將僱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
              費之支用項目」案,經本部文化資產局函詢法務部回復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本
                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28 條經文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
                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
                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
                ,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司法
                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
                ,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
                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
                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詢機關擬將僱用辦理代履行業務人
                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估計代履行費用一節,相
                關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所定管理維
                護與修復事項間,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以及該人事費用是否
                確係依執行個案件之工時予以估算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尚難一概而論。
          三、綜上,有關貴局執行文資法第 28 條所衍生「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
              需求額外費用」事項,請依據上開法務部函文所示,本權責釐清及確
              認個案措施之適法性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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