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2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人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裁處之 ,尚不因認個案有執行之困難,即得免予踐行裁罰程序
主 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及海外臺灣學校 設立及輔導辦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教(三)字第 1100178433A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 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 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 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行政罰者,得於 各別法律中予以明文規範,則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三、有關所詢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以下合稱境外臺校)得 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之處罰規定乙節,查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規定,該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而境外臺校係依 私立學校法第 85 條及第 86 條規定所設立,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海外 臺灣學校之性質為我國境外私立學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 字第 754 號判決參照),該等學校是否為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所稱之學校,而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規定之適用,此涉及境 外臺校性質之認定及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 權責審酌判斷。又倘認境外臺校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人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裁 處之,尚不因認個案有執行之困難,即得免予踐行裁罰程序,併此敘 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