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8.03 法制字第11002509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0 日內授營環字第 110081163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下水道法現行條文(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6 款將「 用戶排水設備」定義為: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 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然本法條文中有稱「用戶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4 條、草案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序文),亦有稱「下水道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草案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 項序文),二者內涵是否相同?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 請統一用語。 (二)草案第 31 條: 1.草案總說明論及雨水下水道因石化氣爆而毀損、不肖業者傾倒廢 油導致污水處理廠與再生水廠停止運作、工廠排放含有毒廢液造 成汙水下水道腐蝕並造成工程人員身亡等情事,與本條「毀損或 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之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且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6 條、第 177 條、第 186 條之 1、第 190 條之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等 均有處罰規定,以上述情形為本條刑度考量及增訂加重結果犯、 過失犯之處罰,恐增生法律適用之困難,建請再酌。 2.本條第 1 項部分: (1)本條第 1 項規定「毀損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主要設備』 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條現行條文規定「毀損下 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條第 1 項有關「以其他行為使之不堪使用 」之行為客體,由現行規定之「下水道」修正為「下水道主要 設備」,其立法理由僅說明「下水道主要設備為排洩或處理下 水之主要設施」,恐非明確,且修正前後行為客體不同,有無 涉及處罰範圍變更?亦未說明,故建請釐清,以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 (2)本條第 1 項調降刑度為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3.本條第 2 項部分: (1)現行刑法規定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 及抽象危險犯,本條第 2 項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卻以本條第 1 項實害犯為基礎,與刑法體例不符,且是否指釀成災害之情 形未明,建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定刑度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4.本條第 3 項部分:本條第 3 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惟刑 度分別規定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建請再酌。 5.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部分: (1)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增訂過失犯規定及處罰法人規定,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處罰法人之相類規定,均以法人之「代表人」犯罪為前提,本 條第 5 項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是否另有考量?建請釐 清。 (3)本條第 5 項規定之「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者」, 建請修正為「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俾符法制體 例。 (三)草案第 31 條之 1: 1.有關本條第 2 項規定,建議併入本條第 1 項規範之,並修正 為「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 善或命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俾符現行法制體例。草案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有關本條第 3 項規定,其真意是否係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有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 或恢復原狀者,「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建請釐 清。 (四)草案第 31 條之 3:草案第 31 條之 3: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或私人新開 發社區、工業區等,應設置專用下水道。違反者,依本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惟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新開發社區」之定義 不明,因涉及本條之處罰,故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 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下水道機構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以罰鍰,然「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 係違反本法何條文之規定?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33 條之 1:本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之『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準」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如為肯定,則該「基準」是 有於本條規定授權之必要?抑或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即可?建請釐 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