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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08 法制字第11002521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11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1002507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要點第 7  點所載「專『攻』動物使用…」,建請修
                正為「專『供』動物使用…」。
          (二)草案逐條說明:本草案為新訂案,故所檢附逐條說明之標題「『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建請修正為「新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又條文欄中「名稱:新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及說明欄「本自治條例名稱」建請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
          (三)草案第 6  條:本條說明二所載「於『犬貓辦法』訂有相關規範」
                ,該「犬貓辦法」是否為「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建請釐清。倘
                為肯定,建請予以敘明。
          (四)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局另『訂』之」,建請修
                正為「由本局另『定』之」。另草案第 2  條及第 4  條說明亦有
                相同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五)草案第 16 條:本條說明二所載之「第十七條第三款」,似為「第
                十八條第四款」之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六)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查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均未具體明
                  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
                  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繩籠或
                  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違反該項規定,且無同
                  條第 3  項規定另依專供動物使用場所使用規範辦理情形者,依
                  草案第 20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同條
                  第 3  項並就關於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加以規範之,貴會亦就上開
                  事項加以規範,並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
                  358 號公告之。倘有違反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情事,依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則飼主攜帶「具攻擊性」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 1.5  公尺以下
                  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係一個違規
                  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將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即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故針對飼主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部分,草案第
                  20  條規定於未來執行上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另草案
                  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與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亦有相似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3.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製造、販賣、
                  陳列、出租、出借或使用獸鋏或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倘有違
                  反該項規定者,依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
                  保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
                  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倘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動保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
                  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5 年內故意再犯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之
                  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倘於新北市內第一次製造、販
                  賣、陳列獸鋏者,依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及動保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行政裁罰額度固屬相同,惟於 5  年內再犯同一
                  行為,係一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動保法第 30 條第 2  項)處罰,故針對於新北市內製造、販
                  賣、陳列獸鋏者部分,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於未來執行上
                  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
                4.草案第 18 條說明五所載「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之一條
                  』…」,建請修正為「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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